黄赌类犯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聚众罪188金宝博官方网站- 188金宝博APP- 在线娱乐等

2025-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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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虽然陈某某等被告人只是领取工资报酬,并不参与赌场盈利分红,但这些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于本案中网络赌场的运营和存续起着重要作用。例如,被告人陈某某主要负责发展代理商和下线会员,在此过程中,陈某某不仅在控制通过其参与到赌博人员的输赢款的结算,而且如果没有陈某某给代理商或下线会员提供账户和密码这些人就不能参与到网络赌博当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网络赌场中网络赌球部分的日常管理,属于赌场的管理人员;被告人简某某负责对赌博输赢进行记账,为赌场的有序经营提供重要保障;被告人陈某乙专门负责赌场的信用卡结算业务,对用信用卡支付赌资的参赌人员提供专门服务,也属于赌场管理人员;而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则专门负责赌场的现金结算业务,与被告人陈某甲一样,也属于赌场管理人员。因此,上述被告人在赌场经营中起着关键作用,或者分管会员发展,或者分管赌场中的一项专门赌局的维护,又或者分管赌场正常经营或维持中的重要且必不可少的业务,因此与是否参与赌场盈利分红无关,均在开设赌场行为中起到重要的帮助作用,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可以按照从犯予以处理。

  与本案类似的萧某某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萧某某经营的谷中城公司专门为网络赌博网站乐天堂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谷中城公司与乐天堂网站是相互独立的,谷中城公司也只是基于对乐天堂提供服务而获得报酬并不参与因经营赌博网站而获得的分红,但由于谷中城公司在赌博网络的资金流环节上的占据了分工,为网络赌场的开设与经营提供了重要帮助,因此被告人萧某某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基于其在赌场经营中的作用,认定萧某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答辩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但是在该批复中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欺瞒的手段,是为了让被害人参与赌博,之后行为人基于被害人进行赌博的行为获得财产性利益。即,该《批复》所针对的行为仍是行为人通过他人的赌博行为而获利的行为,只不过该行为人为了让他人赌博而采取了设置圈套、诱骗等手段。即,仍属于通过让别人参赌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侵犯的法益仍然是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

  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以一起商量买卖煤矿事宜为由约出来吃饭,并以一起玩玩为由邀约参赌。在姚某某称自己没有带足够的钱出来时,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对姚某某谎称是经营煤炭生意的老板,跟姚某某一样都是出来吃个饭,身上也没带钱,但仍可以先一起玩。在姚某某逐渐诱骗至赌局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又假意与姚某某合占一股,姚某某碍于黄某某系公安局领导身份的影响,即便期间有多次不想参加的想法,但因不敢得罪黄某某而只能继续参加。在姚某某输掉十几万元真的想停手之际,黄某某又鼓动说玩新玩法,最终在5被告人合谋打假牌,人为控制牌局,造成姚某某必然输钱的结果,致使姚某某最终输掉五十余万元,事后5人对此进行分赃。

  发行、销售彩票属于国家机关的专营范围,其目的是通过彩票的发行或销售,达到社会资源再分配的目的。彩票的发行或销售收益,主要用于返奖和通过政府用于公益事业。但是,彩票毕竟带有一定的射幸性质,因此其发行或销售一定要适度,需要政府对其发行和销售进行管制和调控,因此国家对彩票的发行和销售,通过采用行政许可制来予以管控。所以,未经许可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势必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因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而构成的非法经营罪和赌博罪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在擅自发行、销售的彩票的非法经营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想通过发行、销售彩票,在中间获得返奖金额或发行费用。通常来讲行为人与拥有行政许可的彩票发行机构具有关联,并利用这种关联,采用非法途径和方法发行、销售彩票。简单来说,因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而构成的非法经营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想通过销售彩票这种商品来盈利,仍属于一种经营行为,只是其销售的途径和方法是非法的,从而侵犯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这一法益,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范畴。

  答辩要点:组织卖淫是以一个极其复杂的一系列活动的集合体,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的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活动。由于其活动的复杂程度,通常需要以团伙形式作案,自然会形成在团伙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和发挥次要作用的人员。加上《刑法》第358条用第4款将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列出,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司法工作者认为在卖淫团伙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发挥次要作用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这种理解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

  就实践来看,为解决组织卖淫活动的复杂性,卖淫团伙通常表现出比较明显且固定的分工形态,主要分为:第一,经营和管理卖淫活动;第二,从事卖淫活动;第三,为卖淫活动的进行提供基础保障和后勤服务。因此,就卖淫活动的组织来讲,只存在第一类分工和第三类分工。参与第一类分工的人员,主要做的事情就是策划、组织、管理卖淫活动、指派卖淫人员或决定卖淫行为的是否进行等。而参与第三类分工的人员,其主要职责就是为第一类分工的有效、有序执行提供保障,例如给执行第一类分工的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安排住宿等。也就是说,第一类分工是组织卖淫活动的实行行为,而第三类分工是为组织卖淫活动实行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非实行行为。

  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都构成组织卖淫活动的共犯,但《刑法》则用第358条第4款,把这种非实行行为单独规制为独立犯罪,从而实现了非实行行为的实行化?或称为帮助犯的正犯化。也就是说,如果《刑法》没有单独规制本罪,那么属于第三类分工的非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第一类分工的共犯行为,按照第一类分工所构成的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罚。但是《刑法》考虑到组织卖淫活动对社会良好秩序与风尚的严重侵害程度,将组织卖淫活动的非实行活动单独定罪,避免这些犯罪行为人以实行行为人的从犯身份得到与其罪行不相当的过轻处罚,导致刑罚畸轻现象,因此将其单独定罪。综上,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或团伙中是什么身份、发挥作用的大小无关、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或在卖淫团伙中具体做的是什么事情,承担什么分工。如果做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类活动、则构成组织卖淫活动的实行犯(正犯),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做的是给上述组织卖淫活动的实行犯提供帮助的事情,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答辩要点:容留他人卖淫罪中,就所谓容留的场所,其实并没有太大的要求,只要是能够实施卖淫活动的空间上的场所,都可以成为容留卖淫行为的场所。因此,出租房本身能够成容留他人卖淫的空间场所。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房屋出租人是否在明知承租人在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还继续给其提供房屋,从而给卖淫人员提供了进行卖淫活动之空间。如果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在进行卖淫活动,而仍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那么就客观上给承租人开展卖淫活动提供了空间,从而其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这个行为,就成为了助长嫖娼活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良好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

  而综观我国法律实践中之所以把同性之间的易也认定为卖淫,其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开始实施、在2009年予以修正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1年12月1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在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解答中,就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中规定根据《决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即,没有将卖淫仅限于异性之间的易。

  虽然上述《解答》在2013年1月4日,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经失效,但失效依据是制定依据已被刑法吸收,刑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这表明《解答》中的相关规定并不是不再适用了,而是已经被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给吸收了,也可以理解为《解答》中的内容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部分,因此同性之间的易也构成卖淫是无须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介绍卖淫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就介绍嫖客一事是有联络的,这种联络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有的是通过介绍嫖客来获得介绍费,或者甚至专门受雇于卖淫者将介绍嫖客当成一种工作或职业。但不管其形式如何,其行为本质都是就介绍嫖客一事与卖淫者达成约定,即触犯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同意给卖淫者介绍嫖客。至于介绍卖淫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是否存在这种约定,可以根据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来判断。如果双方存在一定的利益联系,或者拥有固定或经常性的联系,那么就可以怀疑两者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嫖娼行为人并没有与卖淫者就介绍嫖客一事达成任何形式的约定,不存在意思联络,只是把自己知道的卖淫信息提供给意欲进行嫖娼行为的行为人。这种卖淫信息可以是基于自己曾经的嫖娼经历,也可以是自己通过网络或从他人那里得知而来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介绍嫖客的行为人并没有与卖淫者就介绍嫖客行为有意思联络或者存在约定,但若其与介绍卖淫行为人存在类似的意思联络或约定,也应当属于介绍卖淫行为,且根据其具体情形,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从犯,或者也可能单独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本案中,被行政处罚的赵某某系因嫖娼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司经理姜某某的驾驶员,姜某某让赵某某给自己及生意伙伴刘某某找嫖娼资源,赵某某于是找到了其做生意的朋友,即本案的被告人戴某某寻求嫖娼信息。戴某某表示愿意帮助姜某某,并邀请赵某某一同去美容院找卖淫人员。在赵某某拒绝后,戴某某就自己去了美容院,找到其认识的米某某,经米某某介绍将两名卖淫人员带出,并将她们送到了姜某某和刘某某所在酒店。事后戴某某将两名卖淫人员送回米某某的美容店,并从赵某某处收受了嫖资,姜某某则将嫖资还给了赵某某。不难看出,本案中赵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介绍和帮助他人卖淫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也没有与卖淫方或者组织卖淫方就介绍嫖客一事达成任何约定,因此赵某某的行为只是一种介绍嫖娼的行为。相比之下,虽然被告人戴某某并没有因介绍嫖客的行为而收受任何利益,但戴某某不仅主动找到了卖淫地点美容店,并找到能介绍卖淫人员的米某某,并为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提供了上门服务性质的一整套的帮助,这些客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仅仅是介绍嫖娼的程度,而是就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积极沟通撮合的作用,且正因为其这种作用,使得卖淫行为得以实现。因此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而第二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上,即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介绍卖淫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前提已经满足的情况下,进一步判断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介绍卖淫罪所相应的法益。《刑法》之所以规制介绍卖淫行为,是因为该行为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进而侵犯了社会良好风俗、影响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其侵犯法益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产生嫖娼结果,而是在于助长了嫖娼这种严重影响社会良好秩序之行为的泛滥。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严重侵害了相应法益,所以即便按照第二种观点,也构成介绍卖淫罪既遂。

  至于对在互联网上发布淫秽信息行为按照刑法予以处罚的依据主要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第3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其第5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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